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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交流] 现代法人制度与《安全生产法》的致命失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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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TA的每日心情
    开心
    2016-3-15 15:0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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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[LV.3]偶尔看看II

    发表于 2016-3-15 15:05:23 | 显示全部楼层 |阅读模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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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西方资本主义对世界法律制度的最突出贡献之一,就是发明了“法人”的概念。今天全世界的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普遍在民法、商法或公司法中规定了法人制度。什么是法人呢?为什么要发明法人制度呢?为说明这个问题,我特意设计了一个法人制度被发明之前的例子:

    张先生和李先生合伙开了个服装作坊,名叫“张李服装厂”,各出资一百万。现因资金周转困难,听说镇上的王先生有些闲钱,意欲向其举债50万。这王先生可就犯难了,这钱借给谁呢?借给张先生?或者李先生?似乎都不妥。因为张先生和李先生两人都把全部身家都投进了作坊,他们个人都没有资产抵押,不足以承受举债50万的风险。那就用作坊做抵押呗,可是作坊是张李两人共有的,凭什么拿给某一个人作为抵押物呢?最后他们三人合计,想到一个办法,就是这钱以“张李服装厂”的名义来借,以“张李服装厂”现有的资产作抵押,最后也由“张李服装厂”偿还债务。可是,如果“张李服装厂”赖账不还钱呢?王先生到法院打官司该去告谁?要知道,“张李服装厂”不是一个人,它不是民事诉讼的主体,法院不会受理对它的起诉。

    于是,镇里就颁布法律:把类似“张李服装厂”这样的组织就视同为一个人,和自然人一样地承担民商法律责任,可以作为原告和被告。这样的“人”,因为只有法律上的意义,所以叫做“法人”。

    紧接着,“张李服装厂”又出问题了。“张李服装厂”聘请了一个店小二负责门面服装的销售。有顾客买到一件有质量问题的服装,要退货,但“张李服装厂”的张老板和李老板却都不同意。顾客愤而起诉到法院。张老板和李老板在法院却振振有词:这衣服是店小二卖给你的,你找店小二去呗!这位顾客无可奈何,气得吐血三升。

    于是,镇里再一次立法,规定法人组织总体被确认为权利义务的主体,单个人在组织内部的行为被属于职务行为,由组织主体承担法律责任。这就好比,人是一个整体,须整体承担权利和义务。强奸犯犯错的虽然只是他身体的那点小东西,但整个人全部都要押进牢房一样。法人在法律上也是一个整体,在民商法律中不被拆分对待。法人组织内部员工的职务行为就被视为法人组织整体的行为,他的过错就是整个组织的过错。

    那么,员工犯错难道就不承担责任了吗?那当然不是,员工接受法人组织的管理,其错误由法人组织内部依照劳动合同来处理。员工的过错如果触犯了刑律,则由公权力直接介入,对员工提起公诉追究刑责。

    至此,现代法人制度初显端倪。

    法人制度将人和人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条理化,让市场交易主体的权利义务变得更加清晰而便于规范管理。有了法人制度,民商法律规范的对象就只有“人”,而没有其他对象了。现代法人制度是商品经济的基础,没有现代法人制度,就没有现在的股市和其他的证券市场,企业也就不可能做大做强。
    在民商法律范围,没有《安全生产法》中所谓的“生产经营单位”一说。民事和行政法律调整的对象是“人”而不是“单位”,所有的纳入法律规范调整范畴的所谓“单位”,它们在法律上也被当作“人”对待,这样的“人”也就是“法人”。“单位”是计划经济时代遗留下来的陈旧概念,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早就应该被逐出历史舞台。

    令人不可思议的是,《安全生产法》居然开历史的倒车,它引入了“生产经营单位”的概念,并且它不把“生产经营单位”整体当“人”看。《安全生产法》悍然在法律条文上将“生产经营单位”拆分对待,并特别强调对“主要负责人”的法律责任追究。新《安全生产法》明确规定了“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”进行处罚的条文。新《安全生产法》第九十四条、第九十五条、第九十六条、第九十八条、第九十九条、第一百条、第一百零一条、第一百零二条、第一百零五条等都规定了对法人单位内部管理人员的经济处罚。

    更有意思的是,《安全生产法》还有对主要负责人进行“处分”(新《安全生产法》第九十一条,对主要负责人给予“撤职处分”)的规定。我不知道这样的“处分”由谁来执行,是投资人吗?是董事会吗?我自己投资开设一个公司,我自己做总经理,难道要我自己撤自己的职。有人会说,这里所谓的“处分”针对的是国企的负责人,但是国企负责人如何承担其职务行为引发的责任后果,自有公司的章程来规定,用得着你《安全生产法》来越俎代庖吗?对国企而言,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工作失误,国企董事会应追究经理人的责任,严重的还可以把他交给警方追究刑责。对国企主要负责人如何进行责任追究,那其实就是如何完善国资委对国有资产监管的问题,却并不需要《安全生产法》多管闲事,《安全生产法》只需把负责人的失误当做整个法人组织的失误即可。

    把法人单位拆分开来,让个人对其职务行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后果,这种做法与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人制度是完全背道而驰的,是《安全生产法》的致命失误。

    怎么办呢?我的建议是回归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本源定位,将现行的《安全生产法》更名为《职业安全卫生法》。这一法律调整的对象不是所谓的“生产经营单位”,而应该是雇主,主要是雇主和雇员的关系。雇主可以是法人组织,也可以是个体户、自然人,可以是以营利为目的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,也可以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开展各类活动的事业单位或个人;而受雇于雇主从事职业劳动的就是雇员。和《1970年美国职业安全卫生法》一样,我国的《职业安全卫生》应该旨在“保证男女劳动者工作条件安全与卫生以及其他诸目的”,而不必在意“男女劳动者”是在生产经营单位里劳动,还是受雇于其他单位从事劳动。只要是受雇于人,不管雇佣他的是生产经营单位还是非生产经营单位,是法人还是个体户、自然人,都要求雇主履行提供必需的劳动安全与卫生条件,履行必要的劳动安全主体责任,确保雇工(和其他第三人)免遭不当的劳动伤害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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